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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聲 明 人 高薏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46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本件拍賣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已實際居住超過50年,系爭建物係於107年由債務人即聲明人胞弟高成福分割繼承取得,於繼承當時家族內部已有共識由聲明人繼續居住至終老,並非高成福臨時借住。系爭建物拍賣公告雖送達系爭建物之地址,惟聲明人因長期受癌症折磨,體力衰弱且頻繁住院,家中事務多由第三人即高成福配偶張麗雪代領文書,然張麗雪因保護心態與法律知識欠缺,始終未將拍賣情事告知聲明人,聲明人直至拍定人到訪,驚覺權益受損,始具狀異議,原裁定僅以「拍定後始異議」即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未審酌聲明人於程序中完全被架空、無法發聲之特殊困境。聲明人就系爭建物確有獨立占有權且點交將侵害聲明人生存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由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則為占有輔助人,仍以債務人為占有人,但占有輔助人亦應承受點交;至占有輔助人之占有關係係發生於查封之前或查封後,均非所問。又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

㈡本件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0月19日(本

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成福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張雪麗在場陳稱,系爭不動產由高成福及家人自住,無出租予他人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審認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故於拍賣公告訂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嗣經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並由投標人陳彥臻於第二次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2636萬9,999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12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彥臻並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聲明人則於115年1月7日以其具有長期、獨立之第三人占有事實,如執行法院點交系爭不動產,將侵害聲明人權益等事由,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點交命令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明人雖主張其係於本件查封前即因家族共識居住於系爭建

物,應不得點交等語,然系爭建物依前開執行卷所附之高成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查詢資料等公文書記載,其所有人為高成福,則依前開外觀主義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屬高成福所有無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時,高成福之配偶張雪麗在場表示目前由高成福及家人在居住使用,沒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3年1月9日偕同地政人員測量增建時,張雪麗仍在場,此有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認張雪麗為高成福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人,對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居住應甚為熟捻,惟其並未供稱聲明人亦有共同生活居住,是聲明人稱其已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超過50年,即屬有疑。縱聲明人有基於與高成福間親屬關係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其亦僅係受債務人高成福指示而對系爭不動產間接存有管領力,性質上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於以債務人為占有人而行點交時,占有輔助人亦應承受點交,聲明人並無由拒絕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拍定人已於114年12月25日委由代理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卷),本件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明人遲至115年1月7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亦屬不合。

㈣從而,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拍賣

公告訂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明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