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泓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知無力清償對債務,正處於預備處置資產之狀態,並於失聯及異常經營期間,同步將唯一主要資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王**」,規避債權人追償,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且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等核心資產外,並無足夠資力得以清償債權,則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之行為,核屬具有詐害債權性質之惡意脫產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債權人對於已構成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尚得依法聲請撤銷,則於該信託行為客觀上已明確侵害債權人即異議人權利情形下,自不應剝奪或限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聲明異議,主張信託行為不得對抗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未予清償,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06,2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遂持前開裁定,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存款、股票、貨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司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就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1月22日經相對人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規避債務而有詐害債權之情,不
應剝奪或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1月22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形式上已非登記為相對人之財產,且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所保全之標的,乃係相對人所積欠之貨款債權,核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此外,異議人亦未釋明其有何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至相對人即委託人是否確為規避清償債務而為信託,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異議人應另以訴訟程序救濟,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異議人主張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