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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曾于宣即曾于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5年1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不通知相對人申報債權,而係因時間久遠,關係債務人劉孟煌先生已往生,伊對於相關事實並不清楚,且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時並未顯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伊債權人。而相對人為專業放款之公司,自應有專人時刻關注法院公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清算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公告開始清程序,故相對人未注意法院公告,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容任債權人即相對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免責之確定裁定,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觀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自明。至債務人倘對於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61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其自該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嗣本院依異議人聲請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認異議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而予以免責之裁定並已確定。本院又於114年3月14日依異議人聲請,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復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3頁至第82頁及司執消債清卷第3、4頁)。

㈡相對人雖不爭執系爭債權係發生於清算程序之前,且其並未

於上開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惟主張異議人於112年間申請消債清算程序時,並未包含相對人之本件債權,致本院未寄送陳報債權之公文書予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語。查相對人於111年、114年間曾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可稽,依一般常情,倘其知悉異議人已進行上開清算程序,當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故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主張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尚非無憑,異議人雖否認相對人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此項關於未申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之爭執,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應由異議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處分撤銷114年10月27日所為處分,並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