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聲 明 人 陳品穎即陳怡伶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本院114度司執字第204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聲明人於115年2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存摺內載109年5月5日紓困補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9月25日防疫補償1萬5,000元、110年6月4日紓困補償3萬元、112年4月2日行政院發6,000元、114年11月14日行政院發1萬元,合計9萬1,000元,原裁定僅就其中1萬元認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且以113年3月28日最低餘額2,606元為核算基礎,聲明人難以接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應歸還8萬1,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明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75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明人對第三人永和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115年1月7日核發新北院胤114司執和204756字第1154002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明人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永和中山路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永和中山路郵局於115年1月12日函覆扣得聲明人之存款債權10萬1,34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聲明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扣押款中有1萬2,606元為不得執行之標的,其餘8萬8,734元則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款項,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逾8萬8,734元部分,並駁回聲明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㈡聲明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皆為國家紓困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執行之標的等語,觀諸聲明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於114年11月14日匯入政府款項1萬元,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予扣除,合先敘明,又系爭帳戶雖分別於109年5月5日由勞保局匯入3萬元、109年9月25日匯入防疫補償1萬5,000元、110年6月4日匯入紓困補助3萬元、112年4月2日匯入政府款項6,000元,共計匯入8萬1,000元(下稱8萬1,000元津貼),此8萬1,000元津貼固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然系爭帳戶內除聲明人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津貼外,於109年5月5日之後尚有以「跨行匯入」之名義分別於109年7月3日、110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112年7月5日存入4筆款項,且期間亦有存入部分利息及小額金錢,同期間聲明人亦有多筆領出款項,則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5日至113年3月28日止所存入包含8萬1,000元津貼之金錢扣除同期間聲明人領出之款項後,截至113年3月28日止僅餘2,606元,而所餘之2,606元已難區分是否屬不得扣押之8萬1,000元津貼範疇,故原裁定從寬認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屬對聲明人有利之認定。依此認定,系爭扣押中不得執行之金額應為114年11月14日匯入之政府款項1萬元及系爭帳戶113年3月28日所餘之2,606元,合計1萬2,606元(計算式:1萬元+2,606元=1萬2,606元),則115年1月9日所扣得之系爭扣押款10萬1,340元,於扣除上開不得執行之1萬2,606元後,所餘之8萬8,734元(計算式:10萬1,340元-1萬2,606元=8萬8,734元)即屬得執行之標的。
㈢此外,系爭帳戶自113年3月28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雖有多筆
存款匯入,然亦有多筆網路轉帳匯出,聲明人未提出該期間所為之存款來源是否屬社會福利津貼,或具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救助、補助,自難逕認該期間所存入款項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其餘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