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馬思廣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睿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3月3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5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39號(按: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866條規定終止債務人李睿健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今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裁定之全部提出異議,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准許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游鴻達、國健實業有限公司、李睿健等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1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見司執助卷)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李睿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有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李睿健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92萬元及1,128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復於113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異議人,租賃期間至123年7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14年10月15日以底價6,700萬元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11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關係,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審主張租賃契約係自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之112年7月16日開始,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66條所規定之情形,並請本院撤銷終止異議人與李睿健間之租賃關係。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9日命異議人補正自112年7月16日起之租賃契約或相關證明資料,惟迄今異議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異議人與李睿健間租賃關係成立係早於113年7月16日,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終止異議人與李睿健間之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於115年3月12日聲明異議迄今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陳報相關租賃契約或證明文件,其異議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品秀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三重區 富貴 0000-0000 2230.54 2043/100000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全部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 11樓層:154.33 合計154.33 陽台17.81 雨遮10.49 備考 共有部分:富貴段00000-000建號、富貴段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037、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