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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漢同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給予肯定之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復按,要保人常係基於將來長期保障之目的而締結人壽保險契約,其間倘要保人之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而有資金需求時,是否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而喪失將來之保障,或暫以保單質借、申請減少保額等方式應急而維持契約效力,涉及要保人斟酌各項因素、衡量利弊得失,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取捨之決定,核屬要保人意思自由决定之範疇。尤以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所受損失可能遠大於其債權人可得之利益,例如:保費已經或即將繳清,可預見不久之將來保險事故會發生;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因契約失效,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本人及其家屬(受益人)之原有保障全失;被保險人因年龄增加、身體狀況不同而難以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等等。㈡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投

保之保單,係於89年8月間所投保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屬保障型保單,並非儲蓄型保單、投資型保單或年金險保單,僅在異議人身故時,家屬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因此,系爭保單係保障異議人之家屬不會因其身故而陷於生活困頓,對其家屬生活安定之保障甚為重要,財產價值性不高。89年至94年間,異議人之經濟狀況尚不至於無法繳納保費,自有餘力繳納,但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89年2月1日發票日、90年2月19日到期日)並非異議人所簽發,異議人亦完全不知有此本票存在,因異議人自86年即離開臺灣,未管涉相關主債務人公司之事務,並於88年3月19日委託潘永芳律師代異議人發存證信函給各家主債務人公司,辭去所有公司之職務,並且不得以異議人名義簽發任何票據。而債權人於103年始向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時異議人知悉此債權已晚,經濟狀況已反轉直下,無能力清償債務,因此原裁定因對事實不明瞭,對異議人之指摘有所誤解,不應列為原裁定判斷之理由。

㈢執行法院如逕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屬有失公平合理及過

苛情形,及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122條等規定之虞:

⒈異議人已滿68歲(46年生),目前退休無業、無財產亦無

收入,系爭保單在被扣押前本可以解約之方式變價,但異議人無工作收入僅能向兩個兒子索取生活費用,兒子的生活亦非闊綽,仍需勉力支撐異議人之各種開銷,甚而向親友借貸,支持他們繼續努力之希望即為此份保單,且係異議人唯一能留給家屬之生活安定保障,故在繳費期滿後至今已25年,未曾有解約之念頭。因此,此份保單是立即激發異議人及家人努力籌措生活費,並願意向親友借貸的基石及來源,並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若無此份保單,異議人及家人恐將立即過著遭逼債度日的悲慘生活。

⒉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導致異議人對已繳費期滿之保險所

生生活保障全然喪失。又依異議人之年齡,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系爭保單生效日早於本件執行成立前20餘年,自非具議人為避免追償而藉由保險機制隱匿財產所為。是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債權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影響具議人之利益甚鉅,本件如依債權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以為變價,實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再者,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而終身享有保障,倘遽然終止

其終身保障均將喪失,對異議人及家屬之損害甚大。是執行法院如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投保之系爭保單主約,將使異議人所受保障全然喪失,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妥適。因此,終身保障型的壽險契約不應准予債權人聲請強制終止契約,但可命令要保人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得自行終止契約,以避免脫產之嫌。

⒋異議人雖尚未有申領保險給付紀錄,然並不因此即可逕認

非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未曾有請領保險給付紀錄,難認系爭保單係債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云云,實有對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老年保障效能之誤解。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經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相關保險契約資料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因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此部分之扣押撤銷。而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屬壽險,且依富邦人壽114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其主契約非為健康險、醫療性質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501,98

4元及利息,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933,465元,參酌異議人名下無不動產、無所得,異議人亦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即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將其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㈣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系爭保單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系爭保單並非儲蓄型保單、投資型保單或年金險保單,僅在異議人身故時,家屬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等語,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且異議人自承目前靠兩個兒子扶養,可見其子女屬有資力之狀態,故可認系爭保單並非異議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就系爭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部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系爭保單之主約終止,關於醫療險之附約不併同終止,故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63,937元 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5年) 4,933,46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