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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吳佳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36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依法具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性質,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國民年金法並未明文限制僅「專供存入之帳戶」始受保護,原裁定所援引實務見解,認為給付一經存入一般帳戶即喪失保護,係屬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已逾法律文義及立法目的。本件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確認,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並非來源不明或混同資金,原裁定僅因未設立專戶,即全數視為一般存款而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社會保險保障最低生存之立法精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見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自明。再按,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本文、第2、3項亦有明定。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勞保年金或依國民年金法請領之國保年金,均須先至金融機構申辦專戶,且存入其開設之專戶內,該等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

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經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異議事由,主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給付屬不得扣押之標的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勞保年金或國保年金之請領,均須請領人於金融機構申辦專戶,並專供存入該等給付之用,始有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本件系爭帳戶為活儲有摺之帳戶,並非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或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之專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7296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帳戶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之入帳外,尚有健保補助、重陽禮金、行政院普發現金入帳等項目之交易紀錄,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依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已存入異議人個人金融帳戶,即為異議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中國信託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亦非國民年金法所稱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是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與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所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要件不符,則異議人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帳戶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即非可採。

㈢另檢視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帳戶自110年4月29日至113年9月30

日之部分存款交易明細(異議人並未提出全部明細),異議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10年4月29日為新臺幣(下同)12萬2,164元,至113年9月30日增加至124萬3,121元,足見系爭帳戶存入款項非僅勞保給付及國民年金給付,尚有其他來源款項存入,且異議人在系爭帳戶之存入顯然大於提領支出,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因此逐漸累積增加,由是以觀,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顯非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是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