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鄭錦嶸相 對 人 鄭國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2月4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5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程序,深感不服,為此提出異議,理由待閱卷後補陳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鄭錦嶸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有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查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由第三人即債務人蔡玉偉、蔡玉書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信託財產,而系爭執行名義雖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取得之執行名義,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46083976號函表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不得單獨拍賣移轉,而系爭執行名義未包含蔡玉偉信託予相對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得強制執行,自亦不得對蔡玉偉信託予相對人之新北市○段00○號及其增建之同段234建號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於115年2月13日聲明異議迄今未附具任何理由,其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