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相 對 人 林耀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
㈡依鈞院111年勞專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第7條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債務人即異議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之2,114,242元應就提存物取償,是前開約定係限定以特定財產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需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圍內清償,債權人亦僅得於系爭調解筆錄限定範圍內請求或聲請執行。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依鈞院提存所115年1月9日函覆所載,本件債權人為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110年度存字第962號、110年度存字第1567號、111年度存字第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51號等4筆提存物(下合稱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於合於法令規定之程序下可領取系爭提存物;又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系爭提存物業經合法提存程序置於法院提存所,為客觀存在之財產,且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仍持續存在。亦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法,無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事,亦無事後不能之疑義,原裁定執此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無法執行云云,應有誤會。至提存法及提存業務聯合督導會報研討結論規範之領款流程,屬於司法機關之行政流程,僅明文規定兩造應按相關程序辦理領款,並不改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付款方式可執行之事實。
㈣相對人明知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
圍範圍內、以約定方式獲償,仍執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及歷審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範圍為主張,於法不合,嚴重侵害債務人財產權並造成異議人損害。依前揭裁判意旨,系爭調解筆錄合法有效且有明確特定之內容,法院執行處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形式審查,相對人必須依系爭調解筆錄限縮及特定請求,方屬適法,故相對人現請求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標的明顯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應撤銷對第三人存款之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債權人(民事異議狀誤載為債務人,茲予更正)對第三人存款之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㈡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㈣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㈦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日執系爭判決聲請對異議人於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並主張其第7點前段已載明異議人依系爭判決所須給付之金額共計2,114,24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就超過2,114,242元及執行費16,914元部分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台抗731號裁定確定,且於114年12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提存所,因其函覆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所載之内容不符合提存法規定要件,故相對人無法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且相對人並未向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無法執行,而認定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並無違誤,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㈢惟依本院提存所115年1月9日函所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及提存業務聯合督導會報第24則研討結論,除擔保受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面前製作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筆錄,提存人並同意將其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請求權讓與受擔保利益人外,受擔保人無法逕持系爭調解筆錄領取系爭提存款。換言之,若擔保受益人及提存人對於提存物之處分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面前作成無意見之書面,應尚非屬不能執行。是以,原裁定未通知相對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逕認因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所載之内容不符合提存法規定要件,且相對人未向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而逕認相對人可持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詳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