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趙陽代 理 人 王宏升上列當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8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8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女兒雖已成年但仍無工作收入,且異議人仍需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執行法院僅給予保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實難以維持母女二人基本生存需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所列保單編號2之執行,或給予母女二人各保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考其增訂理由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且(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扣押異議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保險契約,因附表編
號1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4426元,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之1條第1項規定,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故原裁定已撤銷此部分之扣押,核先敘明。
㈡就異議人主張其與女兒無其他財產,需仰賴保單每年生存金
作為生活費等語。原裁定已載明異議人之女為86年出生,早已成年。衡情亦難認異議人之女無謀生能力,為依法應受異議人扶養之人。是原裁定依法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於115年3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時,仍主張其成年女兒
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未載明房屋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依法酌留異議人每月於新北市生活所必需2萬1300元。而異議人原提出其女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10月21日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可見異議人女兒存款所得逐年向上,以該所得額換算達40萬元等情,更難認異議人之女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致本件需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執行,或另保留異議人之女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從而,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