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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林文傳

林文龍共同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拆除土地改良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4月15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20日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執行名義),命異議人、第三人林文祥、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拆除土地改良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林文祥自行拆除本案二審判決主文所載門牌為大暖路6-1號、6-2號、6-3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一部,惟土地上尚留一面L型牆面(下稱系爭圍牆)並未拆除,異議人稱系爭圍牆非本案二審判決所命異議人拆除之範圍,然相對人否認之,並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廠房之牆面,非獨立之圍牆,原審以114年11月25日新北院胤113司執日字第1518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拆除,異議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圍牆係異議人之父林蕃薯於早年所興建,即76年6月16日空照圖所示黑色部分,作為經界(界牆)之用,77年以後才興建廠房,系爭圍牆早先於廠房存在,而廠房現已拆除;另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以運校自重字第114082801號函,發文給第三人林秉翰、林時弘等人,要求其等拆除系爭圍牆,可證系爭圍牆不包含在本案二審判決命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末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拆除系爭廠房,未包含系爭圍牆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並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本案一審判決判命異議人應分別拆除大暖路6-1號、6-3號廠房,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本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將本案一審判決主文更正如附表所示。上開本案一審判決、本案二審判決均係命異議人拆除分別拆除大暖路6-1號、6-3號「廠房」,此有卷附判決書2份可參,是本件強制執行範圍乃系爭廠房。嗣兩造就系爭圍牆是否屬於本案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原審遂定期履勘並請地政人員出席,地政人員稱系爭圍牆係系爭廠房的最外圍,當初是依廠房來測,而非依土地來測,此有114年7月2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再依卷附相對人114年8月29日陳報尚未拆除之系爭圍牆照片可見,系爭圍牆上留有一鐵柵門、窗戶、洗手台及小便斗等,堪認系爭圍牆係作為系爭廠房(後)門及廁所之牆面,與上開地政人員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廠房之最外圍相符,自可認定系爭圍牆為系爭廠房之一部分,而在本案二審判決命異議人拆除之範圍內。異議人固提出76年6月16日之空照圖,主張系爭圍牆係早於系爭廠房而存在,為獨立之牆面而不應列入應拆除之範圍等語。然查,自該76年6月16日空照圖固可見系爭圍牆現今所在之土地上於當時有定著物存在,然尚不能判斷該定著物為何,更遑論該定著物是否即為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於使用上為系爭廠房之一部,已如上述,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圍牆為獨立之牆面等情,尚難可採。是原審認定系爭圍牆為系爭廠房之一部,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拆除系爭圍牆,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附表)原判決主文項次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三 反訴被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A案所示編號199⑴、199⑶、200⑵、199⑵、199⑷、199⑸、200⑶、200⑷、200⑴、200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至46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39(A)、39(B)、39(C)、40(A)、41(A)、42(F)、42(C)、42(B)、42(D)、42(E)、43(A)、42(A)、43(B)、44(A)、45(A)、46(A)、44(B)、45(B)所示之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四 反訴被告林文傳應將附圖B案所示編號105⑴、105-1⑴門牌為大暖路6-1號廠房拆除。 林文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A)、1(A)所示之大暖路6-1號廠房拆除。 六 反訴被告林文龍應將附圖B案所示編號108、108-1門牌為大暖路6-3號廠房拆除。 林文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C)、3(B)、4(A)所示之大暖路6-3號廠房拆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