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孫樹嵩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本院114度司執字第122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同為債務人之李浩冬為伊之子,因其為吸毒者,孫子出生後即由伊與配偶扶養,伊於永和民享街智光黃昏市場擺攤,早上配偶至中央市場賣菜,只有星期一休息,10年間從未接過債權人即相對人電話催討債務,車子於未經告知下被拖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理,伊不是低收入戶永遠拿政府之補助,自己也要努力,且伊家為社會局重點輔導家庭等語。
三、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02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12號清償票款案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存款債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後,扣得496,470元,有中信銀行114年7月29日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固以中信銀行為其低收入戶存款帳戶,且其家庭生活困難,主張不得扣押存款債權云云,惟查中信銀行並非為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帳戶,亦非經其設定為專戶使用,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可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又異議人雖主張所扣押之款項為其辛勤賺取,且須扶養孫子,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甚為不公云云,然依異議人之中信銀行近一年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每月均有為數不低之金額存入,且該帳戶縱予足額扣押後仍尚有餘額,顯見中信帳戶並非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立法意旨,即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理由觀之,本件異議人之資力顯與僅依靠社會補助之低收入戶有別,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