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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抗 告 人 王雪紅相 對 人 林光智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5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202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民法第440條2項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抗告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遷離房屋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0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下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王雪紅則未提出異議等情,此有抗告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抗告王雪紅非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未因本院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異議而受不利益,故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即欠卻抗告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