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鍾耀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91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15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股票之扣押(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債權之利息係自95年起算,若其未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則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部分,異議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請求追溯至20年前之利息,於法不合;再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已遠高於市場放貸利率,竟又加計年息20%之違約金,合併計算後利率近30%,嚴重剝奪異議人之生存權,況相對人係收購銀行呆帳而取得債權,其取得成本遠低於本金數額,卻對異議人請求全額本金及鉅額違約金,顯不相當,應酌減至合理數額;異議人年紀老邁且患有重大慢性疾病,近期須接受重大開心手術,術後需長期聘請看護及支出昂貴醫療費用,執行法院所扣押的股票為預備支應手術之保命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予變價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國泰證券公司就異議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共23,000股,詳見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115年2月13日國泰證分字第1150000306號函,下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居住於花蓮縣,114年度、115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均為1萬5,515元,依前揭規定,應保留異議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8,618元(1萬5,515元×1.2=1萬8,618元);然依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係主張系爭股票為其預備支應心臟手術之保命金等語,並非主張為維持其每月生活必需,足見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應有其他收入來源支應(例如成年子女的扶養)。況參酌異議人係先主張系爭股票實際上為其女兒鍾欣宜所有,已與其嗣後主張之心臟手術保命金有所矛盾;再細譯異議人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9紙,其上固有鍾欣宜匯款之紀錄,然該存摺明細摘要欄顯示多為「交割股款」,且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時間橫跨110年至114年,堪認異議人股票交易頻繁,益證系爭股票並非「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係異議人賺取額外收入之投資財產。再者,異議人雖強調系爭股票為預備心臟手術之保命金,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出院繳費通知單及藥袋資料,可知異議人已於115年2月26日接受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異議人應進一步接受其他心臟手術之記載,堪認異議人之心臟疾病經過手術治療後,目前病況尚屬穩定,並無接受其他手術之必要。依上事證,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預備支應手術之保命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物,顯為推託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股票之扣押,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