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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王明裕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明聖(下逕稱其姓名)向相對人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而異議人與王明聖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王明聖除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作為系爭消費借貸之擔保外,另邀異議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後,相對人以王明聖未完全清償系爭消費借貸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然物上保證人與限定繼承人相同,均負物之有限責任,是執

行法院代抵押物所有人出賣共有地之「全部」時,就抵押物所有人而言,亦屬出賣其應有部分,抵押物所有人應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意旨,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本件並無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及囑託執行要點第1條所定有併案辦理、合併執行之情形,更無辦理第3項規定併案執行之程序,因此難認本件屬於原裁定所指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以「全部」為拍賣標的之情形,是原裁定援引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限制異議人優先承買權,於法未合。

㈢本件異議人自結婚後即與配偶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已在系爭不動產內居住長達14年,於111年至118年間將其中一個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供親戚使用。異議人全家人賴以生活之住家遭銀行拍賣,已嚴重影響異議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生存權,若准予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價清償債務之利益,此均應併同考量。

㈤原裁定侵害異議人之權利,過度確保執行效益及經濟利益,

未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人之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上開廢棄部分准異議人於第三人拍定時就系爭不動產,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僅限於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他」共有人始得主張之,共有人全體共同出賣土地之「全部」時,因無簡化共有關係之需求,原則上應不與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究結果參照)。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4年7月16日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及債務人王明聖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共有人全體即異議人及債務人王明聖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全部,因無簡化共有關係之需求,各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所稱「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全部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係就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不同,如允許其應買以保有其財產,不生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立法疑慮,對債權人又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應准許限定繼承人得為應買。準此,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等語,欲以同一法理於本案中加以援引適用;惟查,上開裁定所涉事實為限定繼承人繼承遺產時,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強制執行時,是否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之解釋,然本件所涉之事實為物上保證人是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法律適用及解釋本會因整體法律規劃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於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本即可預見如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上開上開不動產,況物上保證人如為避免上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亦可依據民法第879條之規定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以民法已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之權益後為相關機制之設計,上開規定與限定繼承有顯著之不同,實難僅以物上保證人及限定繼承均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遽認在物上保證人不動產受拍賣之情形下,亦應賦予其優先承買之地位。

六、至於異議人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信件寄送證明、出生證明、照片等件,然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至多僅足釋明異議人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為形式上之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聲明,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179 5887 20000分之21 王明聖 20000分之21 A01 備考 2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179-4 3 20000分之21 王明聖 20000分之21 A01 備考 3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206 305 20000分之21 王明聖 20000分之21 A01 備考

4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207 250 20000分之21 王明聖 20000分之21 A0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17層樓 9層:76.86 合計:76.86 陽台8.02 花台1.02 2分之1 王明聖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2分之1 A01 備考 共有部分:忠孝段4564建號,面積98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1、忠孝段4568建號,面積1,10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