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刘宪瑜相 對 人 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5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係定於強制執行法之總則規定,並無排除
行為及不行為等非金錢債權之適用,原裁定所持見解尤非無疑。退步言,司法事務官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前段裁定命相對人林瑞騰(下逕稱其姓名;另一相對人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逕以公司名稱稱之)繳納採買費用,縱林瑞騰拒不繳納,異議人仍可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瑞騰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即該採買費用已轉化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從而司法事務官尚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為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否准異議人於114年12月9日關於命林瑞騰開示財產之聲請,實有未洽。
㈡司法事務官前已命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自動履行
,並命林瑞騰預納費用由第三人代履行,竟又再次命異議人於30日內預納採買費用否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與比例原則有間。況,司法事務官前已命林瑞騰預納採買費用,林瑞騰並未拒絕支付,且經已發見林瑞騰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林瑞騰進行財產開示以釐清林瑞騰財產狀況,尤以林瑞騰於113年度有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之財產收入,就司法事務官所命預納採買費用916,387元之支付綽綽有餘,但何以分文未能查得,甚林瑞騰取得如此鉅額之財產竟無任何存戶收入,殊難想像。
㈢司法事務官未命林瑞騰就過去1年財產情形為報告,逕稱依強
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立法意旨並以實務多散見債權人繳納而增列命債權人代為繳納採買費用之規定,命異議人預納採買費用,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為強制執行,請求內容乃「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應連帶給付異議人0.29顆比特幣,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先以114年1月25日執行命令命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自動履行,未果;司法事務官再以114年7月2日執行命令命林瑞騰應給付916,387元之採買費用,林瑞騰仍未支付。而後,司法事務官以114年8月28日函命異議人應提出林瑞騰最新財產、所得資料,並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命林瑞騰預行支付金錢部分之執行標的;異議人雖依林瑞騰之財產、所得資料,指定執行林瑞騰對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獲利債權,以為採買費用,然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7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第三人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則聲明異議稱林瑞騰現無任何股票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聲請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林瑞騰據實報告其真實財產狀況,然經司法事務官以115年2月9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木字第1408號執行命令否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異議人預納代為採買費用(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命令不當,遂於115年2月2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再於115年4月9日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先予指明。
㈡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
求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應連帶給付異議人0.29顆比特幣。本院考量比特幣在我國不能認屬貨幣,然其本身仍可表彰一定價值,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自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如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取交債權人,如未占有該代替物,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採買代替物之費用;又因該等費用乃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代為預納採買費用後,自得聲請確定該費用數額,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參照)。
㈢本件執行名義有關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應連帶給
付異議人0.29顆比特幣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屬交付代替物之請求,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異議人代為預納採買0.29顆比特幣之費用,洵屬有據。異議人雖指摘司法事務官前已命林瑞騰預行支付採買費用,再命異議人代為預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抑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代履行費用,乃執行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尚無優先劣後或擇一併行之限制;再者,相較於執行林瑞騰之其他責任財產以籌採買費用,命異議人代為預納毋寧較能迅速、有效滿足本件執行債權,甚且異議人可於代為預納採買費用、滿足本件執行債權後,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求償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亦可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尚難憑採。
㈣異議人另又指摘司法事務官駁回其114年12月4日之聲請(聲
請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林瑞騰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不當云云。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然條文亦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即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依職權斟酌決定是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或無必要,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林瑞騰既未依司法事務官114年1月25日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且比特幣具有匿名性,本難以期待透過命林瑞騰開示財產之方式,滿足本件執行債權。至司法事務官曾命林瑞騰預行支付採買費用,固得以該執行命令對林瑞騰一切財產為執行,以籌採買費用(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參照),然前已提及,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支付代履行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仍可再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代履行費用;本件司法事務官既已再命異議人代為預納採買0.29顆比特幣之費用,則依現時執行進度,即無命林瑞騰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之必要。
㈤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