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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劉仲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趙柏翔相 對 人即併案債權人林百勝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相 對 人即參與分配債 權 人 蔡淺雲上列異議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鑑價,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無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淺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列入受償範圍,以否定超額查封,等同以事後制度回溯正當化查封範圍,顯違強制執行法之結構。且原裁定對此未為任何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理由附記義務,侵害異議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更使比例原則審查發生錯誤,屬程序違憲與實體違憲。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次按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同法第12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15年3月31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19日定於115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之通知,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鑑價,聲明請求115年4月15日第2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裁定於同年月5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鑑價,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具狀以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惟115年4月15日第2次拍賣程序已於該日上午10時整,因當事人未到場無人投標,而另定115年5月13日上午10時整,實施第3次拍賣。是揆諸前揭法文,115年4月15日第2次拍賣程序已終結,本院自應依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