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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張蓓蓓相 對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聲卷),因異議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異議人於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5年1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異議陳述狀收狀戳),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之母親因社會住宅中籤,而就新北市永和秀朗青年社會住

宅(下稱系爭社區)與相對人簽約,伊於系爭社區已居住7年餘,惟伊之母親於114年3月18日圓寂,故租賃期間於114年3月31日屆至後無法再續約。

㈡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承辦人員黃先生、新北市議會副議長陳鴻

源服務處地方主任謝夢林於租約屆至日即114年3月31日當日有一同到伊家中,伊有向黃先生及謝夢林表示,因事發突然又適逢租約到期,板橋殯儀館附近會館費用過於高昂致伊無法負擔,故伊須於家中設立靈堂,黃先生同意伊續住並設立靈堂,在家中做七直至找到房屋,惟租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變更為3萬元,謝夢林當場將黃先生手中合約放大截圖拍照,並立即傳議會窗口陳情,惟伊已遺失上開合約,不知悉有上開租金調漲內容,伊因遺失合約,故希望相對人能影印合約給伊,惟遭黃先生及保全拒絕,伊因無法搬遷,僅得先同意3萬元。伊於114年5月中旬收到公文,相對人算好伊之母滿七日之日期,要求伊於5月24日搬遷,惟伊並無與相對人續約,怎麼有辦法說到期。

㈢因伊有意願從事居服員工作想考證照,當時長照公司老闆要

把新租公司隔間租給居服員,伊有向老闆表示欲承租,惟因尚未隔間,起租日尚未開始,伊有將合約影印給板橋周勝考議員服務處主任黎晉禎,再指示由陳秘書親自處理,由陳秘書作為與相對人之窗口,伊於114年6月19日有看到陳秘書直接打電話給相對人承辦主管即組長,跟組長說伊已找到房子,惟起租日為8月26日,希望不要做強制執行等語,陳秘書亦向其稱伊是低收入戶,希望不要罰15,000元等語,陳秘書後來還一直跟對方說謝謝,之後掛電話後向伊稱,相對人組長同意延期至8月26日,但罰錢不能免,一個月還是要3萬元租金,並交代伊將合約正本給保全,且現場影印,保全會傳到相對人那邊。

㈣伊嗣後於可以搬遷的時候即8月時打給書記官向其說明上開情

形,惟書記官稱相對人一開始就交錢了,一定要強制執行等語,伊、謝夢林、黎晉禎及陳秘書都被相對人組長所欺騙。當時陳秘書和相對人組長要帳號及公文都要不到,當天保全交給我一張紙,上面有臺灣銀行帳號,要伊將罰鍰1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帳戶非為社會住宅租金轉帳帳戶,謝夢林知道後說不合理,並有向相對人要公文,且稱如果有罰錢條款,應該一年前簽約時就會影印給伊,相對人既不影印給伊看罰款全文,亦不出公文,這錢是必須繳交國庫才能夠銷帳,伊也有寫1999市長信箱要公文,都是有紀錄的,謝夢林有說應該是相對人不敢公開,擔心伊交給鏡週刊做新聞。

㈤書記官讓伊整理環境,所以定於9月5日,謝夢林於9月5日當

天也有去。不能因為相對人承辦人員無公務員身分,無瀆職問題,就可以到處說謊。相對人經理林士森,為了配合侯友宜選總統需要大量警消票,口頭承諾將系爭社區改成雙北外縣市警消宿舍,並將本來整棟住戶移到永和中正橋警察社會住宅樓上居住,很多住戶都跟相對人吵架,後來沒下文,好幾戶一氣之下就搬走了,伊是因中正橋社會住宅坪數太小,對外說很大,二房型室內實際只有14坪,伊之母輪椅無法在室內迴轉,故伊陳情願意配合政策搬遷,希望能選到坪數大一點的社會住宅。伊嗣後收到相對人修水管的公文,相對人稱因伊到處花盆違規等扣了16點,並要求伊搬遷,說是已經達到相對人解約的門檻,那是三年多前疫情最嚴重的時候,相對人經理林士森卻發公文要求伊於5月搬遷,伊將公文拿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發現合約寫的解約門檻為扣34點,非16點,並由律師幫忙打訴訟,伊二審勝訴定讞。惟相對人拒絕和伊簽約,惟伊之合約為12年,律師又發文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要求相對人出來簽約。林士森竟然發明了安置戶該名詞,伊及伊之母親由低收入戶改為安置戶,租金由每月8,900元提高為15,000元,社會住宅本來兩年簽一次約,改為安置戶後一年簽一次約,連續簽約至12年為止。114年9月5日事務官及書記官離開後,相對人要求伊在一樓等候,相對人承辦黃先生及保全需檢查房屋,檢查了兩個半小時,檢查結果為冷氣一邊有風、一邊沒風,惟伊一直都有開冷氣,應該無上開問題,但冷氣已經漏水5個多月,每天都是用水桶接水,保全稱因伊已非住戶,故不能報修等語,黃先生帶著保全給的磁扣讓伊上樓錄影,下樓後保全說冷氣有爭議,拿一張紙要求伊簽名,伊直接在紙上寫冷氣。

㈥伊迄今尚未拿到押金,搬走後一個半月後,收到相對人公文

,稱牆壁漏水要賠9萬元,燈泡一個要400元,總共向伊請求20萬元,伊再度去法律扶助基金會拿給律師看。伊曾向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系爭社區外觀牆壁全部漏水,因建築設計導致5樓的4戶牆壁皆漏水,對面住戶因漏水嚴重甚至牆壁發霉,伊和對面住戶都曾報修過,牆壁龜裂亦報修過,伊8年前入住前牆壁就已裂開且亦已報修,到現在都沒修好,竟然還要向伊請求9萬元。相對人到處說謊不負責,連永和大陳合建的住戶也到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去告相對人,人數多到需移至新北三峽北大社宅開協調會。相對人承辦人員告知只要伊搬走就不會強制執行,用罰錢方式讓伊延期,希望不要判伊付這個錢,如果沒有講好,伊豈敢賴在社會住宅待到8月底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441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志字第8334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5日會同異議人、相對人代理人及員警至現場履勘,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房屋由異議人占有,並交由相對人占有,異議人並表示會清除剩餘雜物,並當場交還磁扣及鑰匙予相對人,有現場執行筆錄可稽。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9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6,498元(即執行費6,098元及114年9月5日警員差旅費400元)及其法定利息,就相對人其餘聲請即換鎖費用2,500元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而或係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或與核定執行費用額無關聯,要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