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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抗 告 人 錢枝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5年9月18日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