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代 理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謝川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86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86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次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依據原審判決所判命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816(1)、816(2)、816(3)部分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該部分前經異議人陳報拆除費用為37,000元,故原審判決法官核該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000元,然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裁定卻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原審判決以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已逾越約定專用之使用目的,因此認定異議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然因系爭土地屬約定專用之範圍,因此原審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強制執行拆除,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618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5月11日新北院胤115司執衷字第68618號執行命令以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執行費用,惟異議人認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計算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並命相對人應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用,而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六、次查,就應以何方式為核定強制執行費用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於執行標的無交易價額者,應以以異議人就執行標的所生之利益為準,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即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免於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利益,況本件異議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僅有拆除系爭地上物爾,而不包含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認於核算強制執行執行費用時,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生之費用為計算執行費用之依據方為妥適,而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逕以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執行費用,自嫌速斷。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執行費用,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