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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廖玉鈴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廖麗珠購屋貸款為其連帶保證人,異議人前曾向相對人表示欲更換連帶保證人,惟遭相對人拒絕。異議人也曾告知相對人之聯絡人陳先生,可以與廖麗珠三方坐下來找出來可以解決的方案,惟遭拒絕。相對人不向債務人廖麗珠追討,卻扣押異議人的人壽保險保單,異議人是實質的受害人。異議人年近70歲,為中低收入戶,只能靠打零工獲取平均每月數千元微薄收入,及每月中低收入戶社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千餘元維持生活。本件強制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保單乃異議人為身後事所準備,而非規避債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2之保單解約程序時,每張保單判留金額即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表準者,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在保單解除時,預留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表準者給異議人。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及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

字第199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7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經南山人壽於114年9月1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卷宗核閱屬實。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屬無醫療及健康附約之人壽保險

保單,此有南山人壽南壽保字第1140059502號函保險明細表可參,又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744元,以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6月=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均為416,579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自得扣押執行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固為近70歲之中低收入戶,惟其每月有中低收入補助

款八千餘元,且可以打零工方式維持基本生活,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未受強制執行。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實已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74,678元(計算式:20,744元×1.2×3=74,678元)。又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保單乃異議人為身後事所準備,而非規避債務等語縱屬實情,惟異議人尚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將保單解約準備金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保留,拒絕用以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卻長期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清償債務事件,依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准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時,各別酌留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以維持基本開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廖玉鈴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416,579元 2 Z000000000 廖玉鈴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416,579元 3 Z000000000 廖玉鈴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211,85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