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丁惠玲相 對 人 曾淳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萬9,940元,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1,617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又異議人對第一銀行之欠款金額於114年6月17日僅餘1,174萬5,287元,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經鑑價後之價額,扣除上開欠款後,尚餘765萬4,653元,仍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550萬元,且此情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縱使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故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執行,係屬超額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第136條亦有規定。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對異議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預納執行費4萬4,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即足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
債權,另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已屬超額執行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14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為據。然查,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鑑定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14年6月17日之價格為1,939萬9,940元,並經該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陳報截至114年6月17日異議人之債務餘額為1,174萬5,287元。惟稽諸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係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617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5月21日,並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債權,此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尚難確保抵押權人第一銀行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日後拍定後參與分配時,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不會低於1,617萬元;再參以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於實際拍賣前,亦均無從確定。況上開鑑定價格之價格日期為114年6月17日,是否與日後終局執行時拍賣前之鑑定價格並無落差,尚無從得知,且該不動產於日後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亦難以預料,縱依上開鑑定價格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尚須優先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拍賣程序費用,並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始由其餘債權人受償,相對人能否足額受償實無從預估。且執行實務上就不動產之拍賣,多係在第一次、第二次減價拍賣,甚至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拍定,拍定價格可能僅剩鑑定價格之五成,是查封時縱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僅因查封之財產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認超額查封,而逕將其餘財產予以啟封。是異議人主張查封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另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執行,已屬超額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封扣押並無顯而易見之超額執行情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 財產所有人:丁惠玲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五股區 成州 22 1051.85 100000分之259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8層:76.09 合計:76.09 陽台:8.22 雨遮:3.89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442、443建號、停車位編號17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執行結果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 執行無所得。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公司之存款 扣押55萬3,168元(含手續費);定期存單50萬元。 3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21萬6,19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44萬1,608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34萬0,426元。 4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信用部保管箱內之動產 無承租保險箱,執行無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