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永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75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27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存款,該款項係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後生退休金全部。原裁定僅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680元,三個月過後異議人將會經濟陷於困境,生活拮据困難。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剩餘借款,而異議人當初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借款,且按期清償4年,嗣因工作不順無力還款,相對人已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求償,不足部分,相對人應承擔放款風險,且相對人為國營銀行理應替政府照顧百姓,原裁定未兼顧情理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484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知存款即利息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5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第三人三重正義郵局陳報扣押存款900,000元在案。異議人不服而於115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9日以原裁定就扣押存款金額於逾823,320元部分以予撤銷,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原裁定僅保留3個月生活費,將使異議人3個月
後生活困難等語。然查,異議人雖屆65歲勞工退休年齡,惟自陳打零工維生,可見異議人仍可謀生。而異議人名下財產依法屬異議人責任財產,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考量異議人身體欠安、經濟拮据,並肩負照顧母親之沉重負擔,酌留異議人生活費用及異議人母親扶養費3個月,揆諸前開法律即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故原裁定已酌留異議人及受異議人扶養之母親3個月生活費用、扶養費,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以3個月後生活即陷於困境等語,指摘原定違誤云云,難認可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因相對人已拍賣抵押物求償,不足額部分,相對人為國營銀行應承擔照顧百姓責任及放款風險云云,然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48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則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是否為國營銀行應承擔照顧百姓責任及放款風險而不得對異議人求償乙節,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則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