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李建鶱相 對 人 李玟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5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65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異議人不服於115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4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院民公璋字第235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繳納本息,然相對人遲至於115年4月25日始匯入115年4月24日之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953元,客觀上已逾越約定繳款日,構成遲延給付,惟原裁定卻以相對人經催告後已繳款而認債權人無法主張喪失期限利益,顯係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是公證書上關於違約事實之發生,執行法院應依形式審查之準據,倘不合於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異議人執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1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在受催告後已履行還款義務,未觸發系爭契約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所有債務不得視為全部到期,另以不符系爭公證書約定之強制執行要件,債權人請求之本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據等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相對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立即清償全部未償本金餘額、利息及達約金,並得逕行強制執行:⒉有任何一期應攤還之本息遲延給付或未全額支付,經甲方(即異議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相對人)發生第5條所述之違約情事,除應給付約定利息外,應負擔下列賠償責任:⒉遲延利息:自違約日起,……。」;又系爭公證書記載:「四、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㈠借用人即乙方(即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還款,如一期未全額支付或違反後附契約第5條之約定,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㈡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無爭議之懲罰性達約金或遲延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故本件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之加速條款觸發條件,除須具備遲延給付之事實外,尚須踐行催告程序,且債務人於催告後仍未履行,始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情事,並生第6條所定自違約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異議人方得就全部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㈢查異議人於115年4月24日發送簡訊催告相對人3日內補足,相
對人隨即於翌(25)日完成該期款項之匯款,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既於催告期限內即行補繳,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催告後仍未履行之消極要件。且相對人因已於催告期限內補繳,亦難認有違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而生第6條所定自違約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自不符系爭公證書約定之強制執行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之客觀事實已發生,不因事後補繳而消滅,且相對人已自認違約等語。惟公證書之執行力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與法律之特別規定,其執行要件必須嚴格符合契約字義之形式審查。而系爭契約既約定須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始喪失期限利益,則相對人於催告後即已履行,自不符合仍未履行之要件,難認有違約之情,此不因相對人有無自認而異,故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