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梁惠涓相 對 人 陳玉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8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8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6號案件因訴外人蔡裕翔與相對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涉嫌偽造證據,該案並未確定,司法事務官准許收取提存金債權顯有違誤。若仍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確定,該案早於113年12月10日即已判決,相對人顯然故意遲延收取提存金債權,其要求收取至115年3月3日之利息顯不合理,本院准許收取提存金債權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聲請或聲明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標的為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37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83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3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債權本金、利息、執行費範圍內取回提存物,提存所亦不得准異議人取回提存,提存所於115年3月3日同意扣押,本院執行處嗣於115年6月29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收取新臺幣(下同)853,195元(含本金742,5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至115年3月3日利息103,950元及執行費6,745元)之提存金債權,相對人已收取而足額受償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未確定一節,然
系爭判決教示欄已載明「不得上訴」,異議人前曾就此聲明異議並主張該案尚得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可認系爭判決不得上訴而業已確定,至異議人主張訴外人及相對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等節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故意遲延收取債權、要求收取至115年3月3日之利息顯不合理等節,然系爭判決確定後異議人本可及早自行履行,異議人未履行而相對人須聲請強制執行始得受償,相對人本得依系爭判決主文請求給付利息,是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亦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是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