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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顏聰昆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6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6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8月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預估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萬7,539元,惟該金額僅係保險契約於特定時點之預估解約價值,並不足反映保險契約所具有之持續性保障功能,本件保險契約除終身壽險外,尚提供住院醫療保障及每年固定生存保險金,係異議人多年來規劃退休生活及因應未來醫療支出之重要依據,其目的並非投資獲利,而係提供基本生活及醫療保障,異議人現已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倘全部(或幾近全部)解約,不僅喪失保單價值,更將永久失去未來持續性醫療保障及生存保險金,其影響顯非一般財產損失所能比擬。又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採3個月作為保留期間之裁量基準及法律依據,亦未說明是否存在侵害較小而仍可兼顧相對人受償利益之執行方式。況異議人並未否認債務存在,亦無規避執行之意圖,並已主動向相對人提出協商,希望以合理分期方式逐步清償,足見異議人具有清償誠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23日對美邦人壽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美邦人壽復於114年10月9日以陳報狀陳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扣押。嗣相對人另持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323號債權憑證,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72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雖於114年10月8日、11月28日、115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款項6萬3,900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查,依新北市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計

算,個人生活所必須費用為每月2萬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20,280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2萬1,680元(計算式:20,280元×6月=121,680元),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觀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美邦人壽於114年10月9日具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可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主約及附約之險種類別均為人壽保險,均未具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且計算至114年9月25日止之預估解約金亦高於12萬1,68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倘全部(或幾近全部)解約,其

將失去未來持續性醫療保障及生存保險金,且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酌留3個月生活費之裁量基準及法律依據云云,惟觀諸美邦人壽於114年10月9日具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異議人並無生存滿期保險金可供領取,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除壽險外,尚含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附約,不因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自仍足以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況原裁定亦已審酌異議人雖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病症,且無所得收入,但尚有其子女可供扶養,且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可見異議人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必要等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中,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6萬3,900元(計算式:新北市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1.2倍×3月=63,900元)予異議人以維持生活,堪認足以兼顧相對人、異議人之權益,亦難謂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相對人是否願意與異議人協商,並提供分期償還之方案,乃須依異議人自身清償能力及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之問題,核屬私權之實體事項,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對此不具審認權限,自非異議程序所應考量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逾6萬3,900元範圍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