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白錫炎代 理 人 白素蓁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代 理 人 劉義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涵蓋壽險、癌症、醫療險及意外險。依原裁定所引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不得終止。惟主契約若經強制解約換價,附約之保障將一併失效,剝奪異議人醫療權益,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44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並於同年7月31日具狀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性質屬人壽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
為異議人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被保險人、要保人)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執行卷)。又南山人壽於114年7月31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78,428元,已逾115年度臺北市(即異議人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即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個月=149,357元),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自得為強制執行換價之標的。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有癌症、醫療險及意外險
,若終止主約,附約將一併失效等語。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主契約終止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將來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進行換價,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並不因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仍足以提供異議人相當醫療保障。異議人逕認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併同失效等語,顯有誤會,難認有據。
㈣查異議人名下僅有財產2,010元、所得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審酌異議人已屆73歲高齡且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24,893元),認應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要費用74,679元(計算式:24,893元×3個月=74,679元)。原裁定據此駁回相對人就74,67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就其餘解約金債權仍維持扣押,已兼顧相對人合法受償之權益與異議人最低生存權之保障,採取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合於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洵屬有據。
㈤至異議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胞妹繳納等語,然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登記為異議人,該解約金債權實質上即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不論該保費之實際繳納人為何人,均不影響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之事實。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74,67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異議人 新臺幣478,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