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賀傑蒂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對債務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伊應有同一位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伊對原裁定附表甲標即編號3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余昇光未有任何執行名義,原裁定顯有誤解;又拍賣抵押物應優先分配予有抵押權人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即使未實際分配受償,仍應以書面列載於分配人,載明分配金額為不足分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可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8年11月5日執臺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就數執行標的物分別進行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黃亞源(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委託人為賴增銓)、余昇光,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定後,由台金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異議人於114年12月2日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台金公司110年度板金職字第361號全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中和農會之債權對齊一公司而言,應有同
一位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云云,然查異議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與中和農會所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執行名義實屬不同,系爭執行名義應為一般普通債權,與中和農會為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有別,異議人所言並非可採。另異議人復主張縱其未實際分配受償,仍應於系爭分配表書面列載其不足分配之金額云云,然查,異議人自承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齊一公司,與原裁定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亞源、余昇光無涉,是系爭分配表實與異議人對齊一公司之普通參與分配債權無關,則異議人以對債務人齊一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債務人黃亞源、余昇光所有甲標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所得之款項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並列入不足額清償,顯然無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為原裁定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而未將其列入分配,並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敬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