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張添福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該裁定於115年7月31日已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逾知命之年(00年0月0日生),收入不穩定且未育有兒女,為保障將來重大傷病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後續生活照護,仍需由附表所示保險,維持生活所必需。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及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18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1月5日對國泰人壽、元大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經國泰人壽於114年11月21日、元大人壽於115年1月21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6萬3,900元範圍之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9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如附表所示保單屬無醫療及健康附約之人壽保險保單,此有國泰人壽114年11月21日泰壽字第1140115614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元大人壽115年1月21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暨保單詳細資料可參,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6月=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各如附表所示,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執行卷可考,均逾上揭數額,並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三)異議人固稱其已年過50且收入不穩定,需仰賴保單為將來生活及醫療之保障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實已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6萬3,900元(計算式:17,750元×1.2倍×3=63,900元)。又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乃異議人為將來生活及醫療保障所準備,惟異議人尚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將保單解約準備金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保留,拒絕用以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卻長期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093號清償債務事件,依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逾6萬3,900元範圍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准於附表所示保單解約時,各別酌留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以維持基本開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8,957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LFHM005415 265,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