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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駱宏飛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於同年月18日已扣押1萬9,753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扣押金額)在案。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3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14年初得知罹患大腸癌第4期,後續因做化療和吃標靶藥物之副作用而無法從事工作,且伊之父母年事已高,亦無工作收入,國泰人壽理賠金2萬7,500元,只夠伊與伊之父母生活開銷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扣押、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之際,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維持所需而設,故應以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是否生活因此陷於窘境而不能維持生活為斷。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異議人名下之第三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1萬9,753元,原裁定以114年12月10日系爭帳戶結餘268元,以該日做為判斷扣押金額是否包含社會補助、扶助款。系爭帳戶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扣押日即114年12月18日止,期間僅匯入1筆國泰人壽金額2萬7,500元,認定所扣押金額未包含依法不得強制執行金額。

(三)系爭扣押金額性質上固為異議人對第三人新莊西盛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有無其他存款或收入,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再異議人於115年1月12日聲明異議時自陳罹患大腸癌第4期,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至47頁),此亦為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