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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張雅然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被 告 法務部兼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被 告 謝銘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提「民事:起訴前恭請即先保全青天部長命懲及馬總統公益紀錄再創教材狀」即起訴狀,係依電信傳真方式,傳送訴訟文書至本院,惟未提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正本,其書狀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張雅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