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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

李金龍

簡麗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115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抗告狀抗告人本人莊榮兆、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所提「民事:請自撤錯判合法命繳裁判費開庭行聞明創教材不准即請抗告法院判更審如無同院102上易388判賠狀」即抗告狀,應以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表明均有提起抗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提之抗告狀僅以列印「抗告人:簡麗珠 林麗令 陳國楨 李金龍 莊榮兆」等文字,其下僅有陳國楨之簽章正本及莊榮兆之簽名影本,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復未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115年7月28日抗告狀上抗告人莊榮兆、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之簽名或蓋章(勿以影印方式替代),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