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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簡麗珠張雅然李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李金龍所在監所、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附繕本四份。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關於原告李金龍記載(獄中),未記載位於何監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原告李金龍所在監所、被告之住居所、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附繕本四份。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原告李金龍所在監所、被告之住居所、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