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
李金龍
簡麗珠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被 告 法務部兼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被 告 謝銘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及未於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抗告費及補正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林麗令、李金龍及簡麗珠,及於115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陳國楨,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第327頁)。抗告人莊榮兆及李金龍逾期未補正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抗告人莊榮兆、簡麗珠、林麗令、李金龍及陳國楨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簡麗珠115年8月14日書狀、林麗令115年8月6日書狀、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24頁、第329至3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