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鄭鈺達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 告 陳盈伶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其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