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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李承彥被 告 戴明瑋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明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按:即165萬元)。」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不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補償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旨在撫平創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其聲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時,原告表示要請求1百多萬元,不是先請求最低金額,是要請求全部,但算不出來要多少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此與原告上開所欲聲明請求之金額相近,故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