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洪秀麗
曾黃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丘為孝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高孝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下稱下水道工程分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水道工程分署拒絕,有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10月18日新北拆法字第1133231094號、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7日水三隊字第1130014741號函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厚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高孝,有內政部115年1月8日台內人字第1150320818號令可稽(見國字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茲據陳高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國字卷一第3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秀麗新臺幣(下同)290萬7,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黃義1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國字卷一第3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秀麗和曾黃義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和2樓所有權人,於109年4月至5月中,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開始執行新北市中和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標之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訴外人翔益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之江姓工程人員曾明確表示原告和隔壁7號住宅所分隔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無須拆除,然嗣後江姓工程人員及丘姓拆除大隊人員到場後表示,除非整棟樓層皆簽切結書放棄加裝管線外,仍需將系爭牆壁拆除以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09年月7月16日,將系爭牆壁拆出一個大洞,於隔日則已被拆成一條通道。惟查,系爭牆壁所在位置並無樓上之汙水排水管,無拆除必要性,又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在拆除後,未設置防護或禁行措施,使原告家中遭人入內破壞屋況和行竊,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該處所備料及辦桌,而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在拆除系爭牆壁後,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仍未安裝管線。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甚於111年8月1日用戶接管施工說明會勘書中,將拆牆及不願接汙水管的責任歸咎於原告。
(二)查原告之建築雖已被列為違建,惟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未確認拆除部分,且先於109年4月和5月表示無須拆除,卻於7月時對原告寄送拆除之通知,又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許姓隊員在過程中以威脅之方式要求原告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原告心理壓力遽增。此外,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在拆除系爭牆壁後,未進行適當之防護及管理措施,致原告家中遭人侵入行竊及破壞,致原告財產權、健康權遭受損害。末查,翔益公司之江姓工程人員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原告表示不願拆除系爭牆壁,不斷以言語侮辱原告。又該江姓工程人員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處理技術性、細節性之事務而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其性質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被告未對其言行有所制止或處罰,有未盡指揮監督之過失,係屬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權等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工程導致原告無法將房屋出租所損失之收入150萬元
:系爭工程本無須拆除系爭牆壁即可施工,被告卻仍將其不當拆除,使原告房屋破洞,導致2樓之租客因安全問題搬離,原告因此所減少的租金收入為每個月至少2萬5,000元,自109年7月系爭工程開始施作迄今,共5年期間,合計為150萬元。
⒉原告洪秀麗之醫療費用3萬6,215元。
⒊原告洪秀麗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每年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5年總計150萬元。
⒋原告曾黃義之主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25萬元:
原告洪秀麗因被告之行為而需前往醫院看診,原告曾黃義因此需陪伴其就醫治療,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失收入,亦造成其精神痛苦萬分,故而每年請求25萬元之主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年總計125萬元。
⒌系爭牆壁以及被破壞之屋況修復費用10萬元。
⒍4年之房屋稅費用7,000元。
(三)系爭牆壁雖於109年7月17日遭強制拆除,惟拆除系爭牆壁之目的係為安裝管線,被告至今仍未為安裝,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持續當中而尚未終結,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始提起國賠請求,然請求權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或5年之時效。
(四)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秀麗3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黃義125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抗辯:⒈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後側圍牆(
下稱系爭建物)係於107年間經時為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工處)函請協助辦理案址等污水下水道系統工區內建物影響用戶接管施工之違建認定作業。經勘查確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爰以108年2月2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831727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和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在案,惟原告逾期並未排除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下工處109年5月間以書函通知案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施工在即,請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理違建強拆作業,故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同年7月1日先於案址門首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之拆除期程,惟原告均未自行拆除,被告進而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爰此,系爭建物既經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原處分認定屬違建並執行拆除,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顯已逾越行
政爭訟之法定救濟期間,原告怠於請求,違反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程序上不合法。退步言,縱認程序合法,惟參原告針對原處分未提起相關之行政爭訟救濟途徑並不爭執,則原處分具形式存續力,自不得藉由不同審判權限之民事訴訟程序再行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拆除必要。系爭建物係下工處為施作
案址污水下水道工程而數次函請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辦理強制拆除作業,系爭建物屬專案性違章建築之優先性案件,具有拆除之必要性。原告空言泛稱無拆除之必要性,無足憑採。
⒋原告未提出被告間具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之原因及法令
依據,難謂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知是否拆除、拆除何部分及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隊員不當言行。查,系爭建物業經原處分認定違建至拆除執行逾1年半,且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下工處均有派員多次與原告聯繫接洽說明系爭建物相關配合之拆除事宜,原告推諉不知系爭違建是否拆除及拆除何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就不當言行部分僅係其空泛自稱而未據實證,委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後未適當管
理責任。查,系爭建物原屬原告所有,經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履行排除其違法狀態之公法上義務,其管理維護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釋明其主張之法令依據為何,難以憑採。
⒍退步言,縱認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賠償責任,系爭建
物係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始提起國家賠償之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案址污水下水道施作工程非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權責範疇,原告以案址污水下水道工程未施作主張被告拆除大隊國家賠償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顯於法無據。
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之拆除行為至多肇致原告系爭建物之財產損害,與原告之生理性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⒏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抗辯:⒈原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連同同巷弄門牌1、3、5、7號房屋之後方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所稱之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巷),若於系爭防火巷增建建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必須拆除。查原告所稱之系爭牆壁係原告為增加系爭房屋後方使用空間而於系爭防火巷增建之違章建築,依法自應拆除。
⒉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新北市中和
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標」,經招標後由訴外人翔益公司得標施作。翔益公司施作至系爭防火巷時發現被多堵牆壁(包含系爭牆壁)擋住無法施工,翔益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於109年4月22日召開說明會,告知違章建築自拆範圍及標準、施工工法、後續管線及空間維護標準等資訊,原告未到場。次日原告洪秀麗出現於會勘現場,翔益公司告知自行拆除起訖日為109年4月22日至109年5月22日,期滿未自行拆除則由拆除大隊進行強制拆除,然原告屆期未自行拆除。109年7月1日拆除大隊張貼拆除通知單,次日下午14時原告洪秀麗邀約現場會勘,仍然無法接受須拆除增建物進行污水下水道施作,拒簽施工同意書也無法取得9號房屋整棟所有權人放棄接管切結書,系爭牆壁之拆除工作必須續行以利接管。109年7月9日進行第一次拆除,原告洪秀麗拒簽切結書,拆除隊承辦人告知相關規定後進行拆除系爭牆壁40cm×40cm區域,並告知如再無自拆則於109年7月16日進行全數拆除。原告稱拆除大隊在拆除系爭牆壁後,被告仍未安裝管線,無拆除必要性。事實上,在翔益公司與原告溝通的過程中,原告有接管意願但要求必須將系爭牆壁復原,此於法不合,且原告拒簽施工同意書,造成翔益公司無法在系爭建物腹地內施工及預留相關設施,此為9號房屋整棟至今無法接管的原因。
⒊原告指摘翔益公司江姓工程人員之所有行為,被告下水道
工程分署皆否認之。系爭工程為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招標而由翔益公司得標,作屬私法行為,翔益公司亦非行政助手,翔益公司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洪秀麗之損害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①牆壁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牆壁為違章建築,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而拆除為阻卻違法事由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並非拆除行為人。縱應賠償,原告於109年7月16日知悉系爭牆壁遭拆除,至起訴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拒絕賠償。
②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洪秀麗稱2樓租客因系爭牆壁拆除而搬離云云,然僅提出2紙租屋廣告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出租事實、租金損失。縱應賠償,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就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之租金損害主張時效抗辯。
③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 :
系爭牆壁遭拆除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健康權受侵害,原告洪秀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縱應賠償,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就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所生醫療費用及120萬元慰撫金主張時效抗辯④4年之房屋稅費用部分:
此費用與回復系爭牆壁之原狀無關,原告洪秀麗之請求於法無據。縱應賠償,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就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所生之房屋稅主張時效抗辯。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及未為原告安裝管線而對原告負有國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牆壁於109年7月17日即拆除完畢,且拆除完畢後迄今未安裝原告所指稱之管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二第39頁、卷一第330頁),是原告自109年7月17日起即知悉系爭牆壁遭拆除,且未安裝原告所指之管線,則原告自109年7月17日起即屬知有損害,然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6日、7月10日方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有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10月18日新北拆法字第1133231094號、被告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7日水三隊字第1130014741號函可參(見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顯已逾2年,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迄今未安裝管線,原告所受損害仍持續而未終結,本件時效尚未終結,然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僅係損害額之認定,並非知有損害之時點,其主張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秀麗3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黃義125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從認本件未逾時效,自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