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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許晉端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拒絕,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度莊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國字第4號「下稱國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6日駕駛普重機車在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與同向右後方之訴外人葉俊佑所駕駛普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高嘉宏處理過程中涉有不當,於同日向原告之母稱因葉俊佑未有受傷不開罰,卻於兩星期後認原告違反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並舉發,並遲未函覆原告申訴,並致原告遭新北交裁處註銷駕照。員警高嘉宏之瀆職行為造成錯誤事證足以影響刑事判決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至今歷經3年9個月,共計45個月在乘以10倍,又因原告打2次電話給員警高嘉宏,故再乘以2,總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90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於110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回上訴確定。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原告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葉俊佑不利於原告之證詞,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原告明知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葉俊佑機車發生事故,致葉俊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說明葉俊佑指證機車遭碰撞倒地之情節,核與原告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葉俊佑人車倒地,當已知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事實,從而,被告所屬員警高嘉宏據報到場認定原告有「車禍未依規定處置致人受傷,駕駛人逃逸」違規事由,而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拍攝葉俊佑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顯係依法處理,並無違失行為,且員警高嘉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所屬員警高嘉宏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中,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怠於執行職務,及上開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原告係驟然右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且肇事後駛離現場,以及原告自行陳述「疑似閃避左前方車況而切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後方來車也沒注意前方狀況,對方未減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到,對方因重心不穩才跌坐在地,後來對方沒事有起來,駕駛人當時有回頭,是有關心對方一下,後來有被通知打工完就有去做筆錄」等語,有原告所提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且未留在現場處理之情形,則被告所屬員警高嘉宏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移送並舉發,並無不法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