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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簡玉玲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羅子純律師陳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養工處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而將原告請求書函轉送區公所,原告復具狀向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區公所函覆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與養工處、區公所合稱被告,分則逕稱上開簡稱)等情,有原證1、2之養工處、區公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堪認養工處及區公所均已否認其賠償義務,應認已拒絕賠償,且事實上養工處及區公所均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行駛,行經忠孝街與忠孝街3巷交叉處(下稱系爭道路)之斑馬線時,因該處斑馬線上之中華電信人孔蓋(下稱系爭孔蓋)旁路面破損,裂隙(下稱系爭裂痕)之高低差最多達3公分,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頭部受創當場陷入昏迷。嗣經送醫急救,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額骨骨折、多處牙冠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面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727,863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在之道路係由養工處負養護義務、由區公所事實上管理,且該處又因中華電信設置人孔蓋,致破壞道路之平整、適於安全通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及各自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養工處及中和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規定。

2.「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1,7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此三者選擇合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3.「前2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養工處: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104年即已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故賠償義務機關於法規上應為區公所。系爭孔蓋周邊依法屬中華電信之管理維護責任,與養工處無涉。原告之系爭事故顯非因系爭裂痕導致,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對向車道逆行至系爭事故車道後,因天雨路滑「車頭轉向過猛」造成車輛打滑之意外。

(二)區公所: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確係區公所,然系爭孔蓋周邊則係由中華電信管理維護。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自己駕駛行為所致,與系爭裂痕或系爭孔蓋周邊裂痕無關。

(三)中華電信: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機車車輛傾斜起始點距離系爭孔蓋甚遠,中華電信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導致原告受有人身等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僅係推定過失,由被告就但書之免責規定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仍應就其駕車倒地受傷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卷末袋),檔案名稱「113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另有畫面截圖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3-485頁),勘驗結果如下:

1.勘驗前之前提事實:⑴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5月1日22時44分之不同

秒數,故均僅記載秒數。以下所謂左邊、右邊均係以畫面之左邊、右邊而言。

⑵以下斑馬線即枕木紋之條序,均以畫面左邊起算,觀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5月19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3、4、7(見本院卷第91、95頁)可知,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係位於第2條枕木紋之左側靠近邊緣處起至第3條之左側邊緣(即本院卷第351頁藍色框所示),且自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在第3條枕木紋之左側邊緣之裂痕向外延伸者,即為系爭裂痕。 【此即本院卷第351頁】

2.勘驗結果:⑴47秒,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出發(即逆向行駛)往左

下方向行駛,於49秒駛入對向車道(即本院卷第351頁黑線及箭頭所示)。

⑵本件事故發生於51秒,以慢速播放可知:

①附件圖1所示,於50秒末至51秒初時,機車前輪駛至第3

條枕木紋之橫向右側近中間、直向近末端處時(此非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及系爭裂痕所在之處),車速突然略減。

②附件圖2所示,機車前輪甫駛至或甫駛過系爭裂痕、且已

經超越第3條枕木紋之末端而至前方柏油處,但後輪尾端在第3條枕木紋之右側邊緣時(按: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係位於第3條枕木紋之「左側」邊緣),此時車頭及車身均未受路況影響而有何晃動或偏移,機車前、後輪並未駛至或駛過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所在之處,其行駛路徑如本院卷第351頁黑線及箭頭所示。③附件圖3所示,機車前輪已經完全通過系爭裂痕而駛至第

2、3條枕木紋中間之前方柏油處,但並未駛至或駛過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所在之處,後輪在第3條枕木紋橫向中間或偏右、直向中間近末端處,此時車頭瞬間向右(即原告之左手邊)傾斜。

④附件圖4所示,機車前、後輪均離開第3條枕木紋,車身

在枕木紋第2、3條中間之前方柏油路面時,機車車頭、車身持續向右(即原告之左手邊)傾斜進而向右(即原告之左手邊)傾倒。

3.於52秒人車倒地並均因慣性而往前滑行後,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於52秒末至53秒初始,脫落滾至他處。

4.綜上,自47秒起至50秒末原告車速突然減緩為止,雖可見原告車速較快且橫越馬路,然無法判別是否超速。

【以下為附件截圖】

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三)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依勘驗結果2.⑵②至④,系爭機車前輪駛越系爭裂痕所在區域時,車頭及車身亦未見晃動、偏移或其他受路況影響之異常。迨系爭機車前輪已完全通過系爭裂痕,駛至第2、3條枕木紋間之前方柏油路面後,車頭始瞬間向畫面右側傾斜,繼而車身持續傾斜倒地,且自系爭機車開始傾斜至倒地時,均已駛離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與柏油路面之銜接處。由此事故發生之位置、車輪行駛路徑及車身開始傾斜之時點綜合判斷,尚難認系爭機車係因駛經系爭裂痕或系爭孔蓋及其水泥基座與柏油路面之銜接處而傾倒。

2.原告固主張基於機車慣性,系爭機車之後輪已經通過系爭裂痕而造成傾斜,雖然車身已經通過枕木紋,但已經造成傾斜的結果,故系爭事故與系爭裂痕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然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之事證明顯不符,蓋依勘驗結果2.⑵③④可知,係車頭先發生傾斜,進而引發車頭、車身持續向右傾斜並終致倒地,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後輪已經通過系爭裂痕而造成傾斜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裂痕或系爭孔蓋周邊裂隙曾對系爭機車車輪造成作用,或與其後發生之傾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3.是縱認系爭道路有長度甚長之系爭裂痕存在、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與柏油銜接處亦有裂縫,使該處道路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有管理維護上之欠缺,然依上開事證,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裂痕、系爭孔蓋暨其水泥基座與柏油銜接處之裂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開裂痕存在之管理缺失間有何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於法無據。

4.本件既不能認定系爭道路或系爭孔蓋周邊之狀況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即均不能成立,自無須再就系爭道路、系爭孔蓋及其周邊路面分別由何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以及是否確有管理欠缺等爭點逐一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養工處與區公所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中華電信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