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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賴思伃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0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前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為115年6月7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8,2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602元後,尚應補繳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2,230元) 1 利息 9萬2,230元 113年8月30日 115年6月7日 (1+282/365) 10% 1萬6,348.72元 小計 1萬6,348.72元 項目2(請求金額13萬9,621元) 1 利息 13萬9,621元 114年2月7日 115年6月7日 (1+121/365) 10% 1萬8,590.63元 小計 1萬8,590.63元 項目3(請求金額13萬1,175元) 1 利息 13萬1,175元 114年3月6日 115年6月7日 (1+94/365) 10% 1萬6,495.71元 小計 1萬6,495.71元 項目4(請求金額12萬9,371元) 1 利息 12萬9,371元 114年3月20日 115年6月7日 (1+80/365) 10% 1萬5,772.63元 小計 1萬5,772.63元 項目5(請求金額8萬5,445元) 1 利息 8萬5,445元 114年7月10日 115年6月7日 (333/365) 10% 7,795.39元 小計 7,795.39元 項目6(請求金額147萬9,340元) 1 利息 147萬9,340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6月7日 (89/365) 10% 3萬6,071.58元 小計 3萬6,071.58元 合計 216萬8,257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