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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黃子㛓

洪秀津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09萬6,8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萬6,8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萬6,662元,尚應補繳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5萬6,000元) 1 利息 385萬6,000元 114年11月22日 115年7月7日 (228/365) 10% 24萬867.95元 小計 24萬867.95元 合計 409萬6,868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