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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謝幸容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被 告 林威豪

陳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渠等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即原告設立之行忠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止,為恐嚇、毀損之侵權行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53萬3,49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依原告所稱被告林威豪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而被告陳震宇經本院查得其戶籍地為宜蘭縣南澳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6號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