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康家欣被 告 黃朝富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另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調、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即均應受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已經調、和解之內容再行主張,且和解本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之具同一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倘為調解之範圍內所及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其利息,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與被告已經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日即114年10月30日,就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之刑事程序中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調解中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調解成之條款: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元,並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方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惟無消滅其餘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上開情形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