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原 告 王俊程訴訟代理人 洪水玉被 告 吳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系爭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