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專調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59號聲 請 人 李文琳相 對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解僱為違法且無效,核屬勞動事件。惟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3條已約明,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7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