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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42號原 告 李文琳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惠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發表不實或貶損性言論、第3項請求被告發表公開道歉及更正聲明(聲明第4項則為聲明第3項之備位聲明,不併算其價額),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600元【計算式:10,600+4,500×2=19,6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起訴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物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