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44號原 告 耿艾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分攤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區清潔隊訪談紀錄所載應分攤維修費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依上開2項聲明所受之利益均為1,304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