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51號原 告 許漢湘被 告 佳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8,01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7月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5萬3,623元【計算式:1,368,018×(5+62/365)×5%=353,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1,641元【計算式:1,368,018+353,623=1,721,64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47元【計算式:21,741×1/3=7,2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