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8號原 告 王禎澤被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明第2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00元(聲明第3項),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聲明第4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3歲(見本院卷第7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聲明第4項之金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每月提繳3,600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即381萬6,000元【計算式:(60,000+3,600)×12×5=3,816,000】,加計聲明第4項之30萬元,合計411萬6,000元【計算式:3,816,000+300,000=4,116,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4元。惟就確認僱傭關係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萬6,000元(如前述),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0,796元【計算式:46,194×2/3=30,796】。準此,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908元【計算式:49,704-30,796=18,90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