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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魏漢淵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林廷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漢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9,20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9,903元(本金186萬9,204元,加計110年7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2萬0,6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3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6